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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介紹,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業的發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從傳統的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為在銷售點終端機具、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
以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屬于以無磁交易方式實施的信用卡詐騙。這種犯罪行為,進行交易時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為隱蔽,危害性更大。
考慮到這種犯罪手段的新變化,司法解釋從兩個方面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回應或應對。第一,《解釋》第五條有關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釋,把通過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作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一種情形。所以,如果利用互聯網或者手機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這種行為可以按照信用卡詐騙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解釋》第三條在解釋關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時候,對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張信用卡的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的,也要按照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進行處罰。這種情況實際上也是針對無磁交易的情況,也是針對使用互聯網、電話來進行違法交易的情況來進行規定。通過這兩個方面的規定,《解釋》比較好地解決了利用新技術實施信用卡有關犯罪方面的應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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