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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二)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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