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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以讓步方法了結債務的協議,協議經法院認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企業破產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不同的:
首先,企業破產和解只能由債務人提出,其的目的是為了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人整頓階段,避免破產,而債權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產和解的內容可以包括減免債務清償的數量,延期清償債務的期限以及企業整頓的事項等。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債務的償還。糾紛的解決等問題。
再次,破產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債權人會議和債務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須先經債權人會議原則通過,再由人民法院認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訴訟的調解中,只要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有關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后,破產和解協議雖經法院認可,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整頓階段。如果企業整頓失敗,就恢復已中斷的破產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繼續破產。債權人不能以法院認可了破產和解協議,作為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訴訟的依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破產破產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請破產時到破產分配開始前之中的任何時間提出。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產法體系中,企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盡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整頓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我國目前正在修訂破產法,在此過程中,加強對破產重整的研究,無疑對破產立法的完善,破產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有時候是很不容易區分的,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破產的規定很是凌亂,因為對待不同的所有制企業,有不同的規定。比如國企和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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