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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含義:
(1)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為了某種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一種協議。
(2)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合伙協議為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組織體。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伙,對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2、特征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資而形成的經營體
A.合伙具有團體性,而區別于單一自然人;
B.合伙以互為出資、共同經營為目的,也有別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親屬關系為紐帶,而且也不以經營為目的;
C.合伙不具備法人資格,從而又有別于法人。
D.合伙雖然有成員、有組織,在這一點上類似社團法人,但是它僅僅是“準團體”,其組織程度相當低,尚不足以在成員之外或者之上,升華出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個人合伙在性質上仍然屬于自然人范疇。
(2)個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個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這與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同,承包經營戶往往由父母子女組成,他們的共同經營是由親屬關系形成的
(3)共同勞動、共同經營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伙人須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46條已作擴大解釋,出資不勞動、不經營者,也可作為合伙人。
(4)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負無限和連帶責任
這里的合伙債務,指合伙資產所不足清償的債務。對于該債務,合伙人須負個人責任,亦即不以出資為限的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伙人對于債權人,又須共同地連帶負責,故稱連帶責任。但各合伙人之間,仍按份額或者平等地分配該責任。
(5)合伙可以起字號
在民事活動中,可以以商號名義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商號也有當事人地位,以負責人作為代表人。
3、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區別
(1)是否必須簽訂書面協議
(2)是否必須經過登記
(3)是否必須有名稱
(4)財產歸屬——企業合伙:投入和積累都共有;個人合伙:積累共有
(5)目的事業——企業合伙:盈利為目的;個人合伙:無要求合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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