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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為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相互矛盾、沖突的權利并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
(1)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A.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這兩種物權可以同時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為要件的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不能并存。
B.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不管其種類是否相同,一般都難以并存。但是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并存。例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筑,為其內容,可附存于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再如,兩個通行權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C.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都能夠并存;例外的是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不能并存,以占有為要件的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間不能并存。
D.例外
a、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于所有權。
限制物權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權,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于所有權之后。例如在一塊土地上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權之后,得優先于土地所有權人而使用土地。
b、法定物權優先于意定物權,
△例如法定抵押場合:留置權>抵押權>質權;法定抵押權>意定抵押權;
自愿登記場合:
質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記時:留置權>質押權>自愿登記的抵押權
抵押登記先于質押占有時:留置權>自愿登記的抵押權>質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2)物權對于債權的優先效力。
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物權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A.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
△例外:
a、不動產租賃使用權在民法上屬于債權,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乙,以后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乙仍然可以對丙主張其租賃使用權。這在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除租賃”。
b、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65條的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B.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時,該物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人的債權。
2、追及效力
(1)含義:物在召喚主人,即不論標的物輾轉于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權利。
(2)例外: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
3、物上請求權
(1)概念
物權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請求造成妨害事由發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稱為物上請求權,有時亦稱為物權的請求權。
(2)物上請求權的性質。
A.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
a、行為請求權:是物權人請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權的人)為特定行為(除去妨害)的權利
b、獨立的請求權:它不以對物權標的物的支配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獨立于物權的一種請求權。
c、作為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債權有類似的性質,因而在不與物上請求權性質相抵觸的范圍內,可以適用債權的有關規定,如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債的履行及轉讓等。
B.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
它以恢復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在物權存續期間不斷地發生。
C.物上請求權附屬于物權。
(3)物上請求權的行使。
A.意思表示方式
物權受到妨害后,物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包括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例如,甲的汽車發生故障,停在乙的門口,擋住乙的通道,甲有義務排除妨礙,乙有權直接請求甲排除妨礙。
B.提起訴訟
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妨害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其物權的存在或采取其他的保護措施。實踐中一般都是物權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未得結果,仍不能實現和保護其權利時,才依法請求法院裁判,責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
(4)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例如甲的汽車撞壞了乙的房屋時,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傳統民法理論認為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又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是直接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而是以物權受到侵害后產生的物權人與侵權人間的債權關系為前提的。
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混為一談。物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在于消除損害。它是在不能恢復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物上請求權則不以此為要件。
在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可以同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可以并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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