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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1)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第1項、《合同法》第54條第1項的規定,因重大誤解成立的民事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2)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較大損失的意思表示。
(3)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A.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
這些內容包括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如對價格的誤解:明明某照相機的價格為7998元,但是營業員看錯了標簽,將其以1998元的價格出售;再如對數量的誤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萬元,營業員卻以一對手表5萬元的價格出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動機的錯誤認識一般不成立重大誤解。如意圖轉售而購物,后來動機不能實現,不得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前一購物行為。
B.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C.誤解因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詐或不正當影響造成。重大誤解一般是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如果是由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為人無權要求撤銷。
D.這種行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較大的損失。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如果沒有造成較大損失,應當認定行為有效,而不認為是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基于重大誤解而為行為的當事人,對于因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而導致的相對人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注意重大誤解所為民事行為與合同解釋的區別。
重大誤解中的表示行為是明確的,即從外觀上看不存在歧義,只是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之間有差別。而合同解釋則主要是對表示行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從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也首先應當按照合同解釋處理,只有在合同解釋處理不了時,才按照重大誤解處理。因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1)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某古董收購商下鄉以極不合理的價格收購古董的行為就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于合同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應當是訂立合同之時為標準。故合同訂立以后發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而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2)顯失公平與脅迫、乘人之危不同。
顯失公平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愿,只是因為欠缺經驗而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導致了客觀上的顯失公平。而在脅迫、乘人之危情形下,雖然其結果可能也表現為顯失公平(并不必然是顯失公平),但是脅迫和乘人之危情況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的結果。
3、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這種情形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這種情形包括三個要件:
A.受欺詐、脅迫訂立;
B.必須是合同行為;
C.該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
(2)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這種情形包括兩個要件:
A.乘人之危情況下訂立合同;
B.必須是合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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