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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含義:
(1)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為了某種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一種協議。
(2)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合伙協議為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組織體。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伙,對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2、特征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資而形成的經營體
A.合伙具有團體性,而區別于單一自然人;
B.合伙以互為出資、共同經營為目的,也有別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親屬關系為紐帶,而且也不以經營為目的;
C.合伙不具備法人資格,從而又有別于法人。
D.合伙雖然有成員、有組織,在這一點上類似社團法人,但是它僅僅是“準團體”,其組織程度相當低,尚不足以在成員之外或者之上,升華出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個人合伙在性質上仍然屬于自然人范疇。
(2)個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個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這與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同,承包經營戶往往由父母子女組成,他們的共同經營是由親屬關系形成的
(3)共同勞動、共同經營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伙人須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46條已作擴大解釋,出資不勞動、不經營者,也可作為合伙人。
(4)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負無限和連帶責任
這里的合伙債務,指合伙資產所不足清償的債務。對于該債務,合伙人須負個人責任,亦即不以出資為限的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伙人對于債權人,又須共同地連帶負責,故稱連帶責任。但各合伙人之間,仍按份額或者平等地分配該責任。
(5)合伙可以起字號
在民事活動中,可以以商號名義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商號也有當事人地位,以負責人作為代表人。
3、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區別
(1)是否必須簽訂書面協議
(2)是否必須經過登記
(3)是否必須有名稱
(4)財產歸屬——企業合伙:投入和積累都共有;個人合伙:積累共有
(5)目的事業——企業合伙:盈利為目的;個人合伙:無要求合法即可
二、個人合伙的財產關系
1、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是因參加者互相出資,才形成經營體的物質條件,出資不以貨幣為限,實物或者技術也可以。合伙財產首先就是由各合伙人投人的財產形成的,合伙人的出資,如果沒有相反的約定,出資財產即發生所有權變動,成為合伙人共同財產;
其次,合伙財產由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值的財產構成。
2、個人合伙內部合伙人對合伙財產實行共有共管。
所謂共有,是指合伙財產屬全體合伙人共有;所謂共管,則指共同經營,各個合伙人對于合伙事務,均有決定權、執行權和監督權
三、個人合伙的內部關系
1、合伙人身份的確定
(1)原則上合伙人要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2)但根據《民通意見》第46條的規定,自然人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
因此對合伙人身份的確定,主要從是否分配盈余角度分析,即只要參與盈余分配的,就應當認定為合伙人。
(3)排除:
A.當然如果自然人不管合伙盈虧,只是利用勞務或者提供財產獲得固定收入的,不屬于合伙人。
B.如果自然人不承擔風險的,也不應作為合伙人對待。
△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是合伙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根據《民法通則》第31條的規定,成立合伙必須有合伙協議,而且原則上要求書面形式。但是根據《民通意見》第50條的規定,如果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2、合伙事務的執行
(1)共同決定權
(2)執行權
(3)監督權
(4)請求權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
A.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其他合伙人則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B.合伙負責人在法律上視為合伙的代表人,具體執行合伙事務,其執行合伙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承擔。
C.、但在合伙內部,其他合伙人可以請求有過錯的負責人賠償其損失。
D.如果合伙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3、入伙
(1)入伙的條件
有關入伙的約定,合伙人應在合伙合同中寫明或另訂書面合同約定,沒有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若為合伙企業還必須簽訂書面入伙協議,否則入伙無效,擔個人合伙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
(2)入伙的法律后果
既存合伙新接納的合伙人,對他加入前合伙的債務,與原合伙人負同一的責任(連帶責任)約定新合伙人對前合伙的債務不負責任的,承擔了前合伙債務的新合伙人,有權就其承擔數額向原各合伙人追償
4、退伙
(1)退伙指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脫離合伙關系,喪失合伙人身份。退伙分為聲明退伙與法定退伙。
A.聲明退伙指出于合伙人自己意愿的退伙,原則上有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B.法定退伙指在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合伙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被開除時出現的退伙。
(2)合伙人退伙,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協議沒有規定退伙的,原則上應當允許退伙,但因退伙人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協議退伙、單方面退伙、自動退伙、強制退伙。
四、個人合伙的債務承擔
1、概念
合伙債務,指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組織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債務的主體是合伙組織,而履行債務的擔保和承擔債務的財產范圍是合伙的共有財產和每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2、個人合伙債務,合伙人應當按照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35條的規定,在對外關系上,全體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義務清償合伙的全部債務,而不受各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對于債權人來說,既可以對某一個合伙人,也可以對某幾個或者全體合伙人先后或同時提起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的請求。
3、個人合伙的無限連帶責任具有如下特點:
(1)合伙人的連帶責任隨合伙債務的產生而產生,隨其消滅而消滅。合伙人僅就其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外責任。在合伙內部,仍然按照投資比例或協議約定確定債務的承擔。因此如果一個合伙人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部分對外承擔了債務,有權就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3)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這種連帶責任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為轉移。
4、對于合伙人而言,如果個人債務與合伙債務并存,原則上應當適用“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伙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償還之后若有剩余財產的,應根據各合伙人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再分別用于償還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反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償還個人債務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償還合伙債務。
5、新加入的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享有一樣的權利和義務,對其加入之前合伙已經存在但尚未清償的債務,應與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退伙人對退出合伙前原合伙的債務,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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