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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客體是一個歷史的概念,隨著社會歷史的不斷發展,其范圍和形式、類型也在不斷地變化著。總體看來,由于權利和義務類型的不斷豐富,法律關系客體的范圍和種類有不斷擴大和增多的趨勢。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類:
1.物。法律意義上的物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支配的、在生產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觀實體。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產物;可以是活動物,也可以是不活動物。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與物理意義上的物既有聯系,又有不同,它不僅具有物理屬性,而且應具有法律屬性。物理意義上的物要成為法律關系客體,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應得到法律之認可。第二,應為人類所認識和控制。不可認識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體)不能成為法律關系客體。第三,能夠給人們帶來某種物質利益,具有經濟價值。第四,須具有獨立性。不可分離之物(如道路上的瀝青、橋梁之構造物、房屋之門窗)一般不能脫離主物,故不能單獨作為法律關系客體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或可以作為哪些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由法律予以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部分天然物和生產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但有以下幾種物不得進入國內商品流通領域,成為私人法律關系的客體:(1)人類公共之物或國家專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氣;(2)文物;(3)軍事設施、武器(槍支、彈藥等);(4)危害人類之物(如毒品、假藥、淫穢書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它是人的物質形態,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體現。在現代社會,隨著現代科技和醫學的發展,輸血、植皮、器官植、精子提取等現象大量出現,同時也產生了此類交易買賣活動及其契約,帶來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樣,人身不僅是人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承載者,而且在一定范圍內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但須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個)身體,不得視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的客體,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將整個身體作為“物”參與有償的經濟法律活動,不得轉讓或買賣。販賣或拐賣人口、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應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權利人對自己的人身不得進行違法或有傷風化的活動,不得濫用人身,或自踐人身和人格。例如,賣淫、自殺、自殘行為屬違法行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為。第三,對人身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的界限,嚴禁對他人人身非法強行行使權利。例如,有監護權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體)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膚等)的法律性質,是一個較復雜的問題。它屬于人身,還是屬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三方面分析:當人身之部分尚未脫離人的整體時,即屬人身本身;當人身之部分自然地從身體中分離,已成為與身體相脫離的外界之物時,亦可視為法律上之“物”;當該部分已植入他人身體時,即為他人人身之組成部分。
3.精神產品。精神產品是人通過某種物體(如書本、磚石、紙張、膠片、磁盤)或大腦記載下來并加以流傳的思維成果。精神產品不同于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標識(符號)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時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觀精神活動本身,是精神活動的物化、固定化。精神產品屬于非物質財富。西方學者稱之為“無體(形)物”。我國法學界常稱為“智力成果”或“無體財產”。
4.行為結果。在很多法律關系中,其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行為結果。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行為結果是特定的,即義務人完成其行為所產生的能夠滿足權利人利益要求的結果。這種結果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勞動)凝結于一定的物體,產生一定的物化產品或營建物(房屋、道路、橋梁等);另一種是非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沒有轉化為物化實體,而僅表現為一定的行為過程,直至終了,最后產生權利人所期望的結果(或效果)例如,權利人在義務人完成一定行為后,得到了某種精神享受或物質享受,增長了知識和能力等。在此意義上,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行為結果不完全等同于義務人的義務,但又與義務人履行義務的過程緊密相關。義務正是根據權利人對這一行為結果的要求而設定的。
在研究法律關系客體問題時,還必須看到,實際的法律關系有多種多樣,而多種多樣的法律關系就有多種多樣的客體,即使在同一法律關系中也有可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客體。例如,買賣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僅包括“貨物”,而且也包括“貨款”。在分析多向(復合)法律關系客體時,我們應當把這一法律關系分解成若干個單向法律關系,然后再逐一尋找它們的客體。多向(復合)法律關系之內的諸單向關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體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體決定著次要客體,次要客體補充說明主要客體。它們在多向(復合)法律關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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